小股东如何强制公司分配利润 |
发布者: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9/3/19 22:29:41 点击次数:14000 关闭 |
公司的利润分配属于公司内部经营事务,公司如不愿向股东分配利润,一般认为司法不应过分介入。但实践中,公司长期不分配利润的行为屡见不鲜,虽然小股东可以通过依法转让股权、特定情况下请求公司回购股权、以出现公司僵局为由请求解散公司等方法寻求救济,但这些制度均无法保证小股东依法获取公司利润分配并分享公司长期发展利益的权利。2017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公司法解释四》包括27条规定,涉及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五个方面的适用法律问题。现就其中股东利润分配权相关问题,进行探讨论述。 一、理论基础 利润分配请求权是一种层次性的权利结构,包括两个层面:第一层面,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期待权,指股东基于其公司的股东资格和地位而享受的一种权利。第二层面,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确定、现实的债权,指当公司存有可以分红的利润时,根据股东会分红决议而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其持股类别和比例向其支付特定股利金额的权利。 二、《公司法》相关规定 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税后利润→弥补公司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提取任意公积金→支付股利。)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仅对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进行了相关的规定,并未明确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行使方式。鉴于此,《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三至十五条明确规定股东可以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并规定了特殊情况下的强制利润分配制度。 三、《公司法解释四》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十四条(股东请求公司给付利润之诉的审理)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十五条(未提交决议请求分配利润)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四、案例分析 案例1—沈忠达与南通宏昇置业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 【案情简介】 宏昇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原名电联公司。公司成立时股东为夏耿耿(出资640万元,持股比例80%)、朱勤(出资160万元,持股比例20%)。两股东出资后不久即抽逃出资。2003年2月,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原股东夏耿耿、朱勤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夏培新、颜卫东、沈忠达。夏培新出资544万元,占比68%;颜卫东出资128万元,占比16%;沈忠达出资128万元,占比16%。转让人和受让人分别签订了书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由夏培新为法定代表人。同年8月,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将颜卫东的股权转让给夏培新、沈忠达,协议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时,公司名称变更为宏昇公司,并办理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至此,宏昇公司股东为两人,即夏培新出资600万元,占比75%;沈忠达出资200万元,占比25%。上述转股均系仅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受让人均未支付股权转让金,沈忠达及夏培新均认可双方购买的系空壳公司。 宏昇公司在案涉争议前,并未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议决议中对股东分配利润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同时,宏昇公司也不存在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情形。宏昇公司章程第八条第四项约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约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 • 【江苏省高院观点】 本案纠纷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沈忠达的公司盈余分配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至于宏昇公司的另一股东夏培新是否已足额出资,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必然关系,故对该两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具有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的职权,股东会具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的职权。故公司盈余分配属公司自主决策事项,与其他经营决策一样,都属于公司或股东基于自身的知识与经验做出的商业判断,人民法院应当谨慎介入属于公司意思自治范畴的盈余分配事宜,对公司盈余分配不能无约束地干预。基于前述的司法谨慎干预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时,一般仅支持具体盈余分配权,其前提条件是只有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已形成盈余分配决议,而公司拒不执行该决议,致使股东依据该决议所享有的盈余分配给付请求权(即具体盈余分配权)遭到侵害时,股东方可提起盈余分配权诉讼,否则股东无权迳行提起盈余分配权诉讼。本案中,关于宏昇公司是否分配公司利润、以及如何分配公司利润的决策权,已在宏昇公司章程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作了明确规定:股东会具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职权;公司执行董事具有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职权。而到目前为止,沈忠达并未举证证明宏昇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就公司利润分配事宜形成过任何决议,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宜代替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盈余分配,故沈忠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昇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8期) 【案情简介】 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下称太一热力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注册资金1000万元。股东太一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太一工贸公司)持股60%,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居立公司)持股40%,其中太一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昕同时担任太一热力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居立公司起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太一热力公司有大量可分配利润,但是李昕作为法定代表人转移公司财产,拒绝分配利润,损失其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太一热力公司分配利润,李昕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院观点】 太一热力公司、李昕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虽然本案没有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但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1)太一热力公司的全部资产被整体收购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即使扣除双方有争议的款项,太一热力公司也有巨额的可分配利润,具备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前提条件;(2)李昕军同为太一热力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太一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另一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同意,没有合理事由将5600万余元公司资产转让款转入兴盛建安公司账户,转移公司利润,给居立门业公司造成损失;(3)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的救济权利,并未规定需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2、对于接口费双方存在争议,本案不予处理,由双方另行处理,一审增加数额不当。3、在分配利润前,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4)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最高人民法院改判太一热力公司支付利润16313436.72元,李昕承担赔偿责任。 五、律师观点 基于司法谨慎干预原则,《公司法解释四》出台前,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时,一般仅支持具体盈余分配权,其前提条件是只有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已形成盈余分配决议,而公司拒不执行该决议,致使股东依据该决议所享有的盈余分配给付请求权(即具体盈余分配权)遭到侵害时,股东方可提起盈余分配权诉讼,否则股东无权迳行提起盈余分配权诉讼。 伴随着《公司法解释四》的出台,其通过“但书”条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司法可以适当干预,以实现对公司自治失灵的矫正。滥用股东权利具体可以表现为:第一,给在公司任职的股东或者其指派的人发放与公司规模、营业业绩、同行薪酬水平明显不符的过高薪酬,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第二,购买与经营不相关的服务或者财产供股东消费或使用,变相分配利润;第三,为了不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无决议强制分红的制度的引入,当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况出现,给相对弱势的中小股东一个司法救济渠道。 六、实务经验总结 笔者注意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448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不仅仅审查了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还对公司章程进行了审查,也就是法院认为,除股东会决议外,如公司章程对公司利润分配有可操作性的规则,也可以视同公司有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法院可以援引章程确定利润分配方案。那么如何使得公司章程关于利润分配的方案变得具有可操作性?现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公司有必要将利润分配的频率和时间间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列明,例如公司实现盈利时可以进行年度利润分配或中期利润分配,董事会应当就股东回报事宜进行专项研究讨论,并制定详细的利润分配预案;股东会在年度或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做出后2个月内形成同意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 其次,公司章程中应当规定现金分红的最低比例,例如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低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同时,为防止现金大量流出,降低公司长期的扩大再生产的资金供应,违反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公司章程有必要规定在实际分红时,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并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设置不同的现金分红档次。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王陶律师,现为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青委会主任,专注于公司法等领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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