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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专题(二十)

发布者: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8/9/27 21:55:44 点击次数:11466 关闭

关于工程联合体成员对外承担责任的探讨
作者:黄征 江苏创凯律师建设工程业务团队


前言:

提到联合体,作为法律人士首先想到的就是联合体之间的连带责任问题,因为《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但这个连带责任对外承担的界限如何划定,本文希望借助有关案例进行延伸探讨。

 

案情介绍:

甲乙丙三公司为承接某地通信网络工程签订联合体协议,约定由甲公司作为牵头方,具体组织联合体投标工作,其在招标文件中的所有承诺均代表了联合体各成员。工程总包合同订立后,由甲公司将该工程中心机房改造项目分包给丁某(个人)施工,合同由甲公司与丁某签订,乙丙公司未参与签约。整个机房改造项目按时完工交付,工程验收合格,但甲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于是丁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乙丙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在庭审中,丁某向法院提交了甲乙丙三方的联合体协议作为证据。

 

案件背景:

一、分包工程已经完工交付,丁某无施工资质,案件属于违法分包,甲方有当期应付工程款未支付。

二、甲乙丙三方为联合体成员,但乙丙未在与丁公司的分包合同上签字。

 

法院处理情况: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由于丁某系自然人,无承接工程资质,故原告丁某与被告甲公司签订的中心机房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是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故应参照分包合同进行结算。甲公司确有逾期付款行为。

 

联合体牵头人甲公司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本招标项目投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

 

案涉分包合同有关工程也属于总包合同工程一部分,原告承建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甲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同时乙丙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应对甲公司对外违法分包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乙丙公司不服一审,提起上诉,本案二审维持原判。

 

判后分析:

1、本案的判决在目前的法律背景下我们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因为涉及联合体工程的分包活动,本质上是总包工程的一部分,应该由联合体成员承担连带责任。

 

2、延展开来讲,工程总承包联合体的法律活动,可以简单分为“对上”与“对下”,“对上”即是指对发包人,关于“对上”的联合体连带法律责任,目前基本没有争议。因为《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有明确规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这里具体的指出了联合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对象是指招标人(业主)。

 

3、而关于联合体“对下”是否同样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则因为现有法律法规均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大家的认知是存在差异的。有人认为,既然是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就是对所有的与承包合同履行有关的义务,联合体各方都要承担连带责任。也有人认为,目前法律规定的联合体之间的连带责任仅仅只是对业主而言的,不能扩大范围。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也没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之下,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而随意要求联合体一方为另一方所有行为承担责任。

 

4、对此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应分开处理,一般而言,成立联合体的目的是为了履行工程总承包合同,所以凡是联合体一方对外进行工程分包转包的,无论分包合同是否有效,均应由联合体成员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分包工程也属于总包工程的一部分。但是,对于工程分转包合同之外的各项法律活动,由于实践中一般都是以其中一方自己名义做出,另一方无从知晓、无从预判,也几乎无法控制,如此发生问题后,就不能一概由联合体共同承担责任。比如以一方名义而不是联合体名义或总包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采购的建筑材料、购买的相关服务,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处理,不能把什么交易行为都往联合体里装,不能因为一个联合承包的法律行为,造成联合体一方要为另一方的法律行为承担无限连带的法律责任后果,否则估计没人会愿意再去干联合体的事情了,更何况不排除有联合体成员与第三方内外勾结获取非法利益。

 

5、在工程总承包领域,联合体成员之间的规模和实力存在差异,有的甚至十分悬殊,比如有些设计单位或设备供应单位的体量相对施工单位而言,通常较小,而联合体工程价款比例最高的工建活动往往都是由施工单位予以控制。如果设计单位以及其他小体量成员与施工单位联合承揽一个大型工程总承包项目之后,小体量单位需要为施工单位对外从事的材料采购等一系列非自身参与或控制的商事活动承担潜在的无限连带责任,那么这对于小体量成员或通过联合体仅获取微利的成员来讲,不仅不能体现权利义务的对等,而且还等于埋下了一个随时会引爆的“定时炸弹”,会给自身带来毁灭性的风险,这就偏离了成立联合体的初衷。

 

综上,因为法律规定的不够清晰明确,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混乱的认知判断,尤其是在司法审判领域,可能会给从事工程总承包联合体活动的当事人带来不可预测的法律风险。因此,笔者建议应尽早出台相关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分清事由,区别处理,既要保护第三方交易安全,也要维护联合体的基本框架,促进联合体方式的交易行为发展。



黄征律师为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现为创凯建设工程团队成员,专注于公司法、建设工程、金融法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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