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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人民日报微博竟然配图侵权

发布者: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8/6/4 21:38:29 点击次数:14656 关闭
作者:田拯 江苏创凯律师知识产权团队

    近日有企业因转发人民日报微博被起诉,被诉原因竟然是配图侵权,笔者就以此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了检索,发现了以下几个相类似的案例,在此提供给大家,希望在大家转发微博和使用微博配图时引起注意。

案例一:(2016)苏05民终914

某地方日报社在其所有的新浪微博页面中转载了其他媒体微博,比如人民日报、央视新闻网等,很多配图有被转载媒体水印。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认为地方日报社使用的配图与其所有的图片一致,并对上述事实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日报社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在其微博中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构成对涉案摄影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于日报社辩称的其很多内容系转载自其他媒体的微博,在很多配图上也有被转载媒体的水印,因此属于有合理来源的,不应视为侵权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日报社对上述辩称意见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次,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是对报刊单位之间相互转载已经刊登的作品的一种法定许可,但并不适用于互联网媒体之间,互联网媒体之间相互转载已经发表的作品,应当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因此,对于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赔偿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在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日报社的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应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况。另外,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即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等的维权合理费用,另外,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也可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确定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总数额为8000元。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案例二:(2017)京0101民初20639

某科技公司利用新浪微博内置的皮皮时光机程序下载了涉案图片,科技公司认为图片上未带有任何标识及来源,并没有侵权警告与权利标识,所以在其新浪微博中使用了该图像。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认为科技公司使用上述图像未取得授权,属于典型的盗版侵权使用,故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对他人作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均应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其官方新浪微博使用的被控侵权图片经比对与涉案图片内容一致,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获得了涉案作品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故法院认定被告上述使用行为属于未经许可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侵犯了权利人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辩称涉案图片自网络下载,图片未带有标识及来源,亦无限制下载设置,其不知是否侵权,主观上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为,涉案作品是否添加标识或设置下载限制并不影响其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对其使用仍应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对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涉案图片非商业使用,没有牟利,法院认为,认定著作权侵权并不以使用行为的商业性或是否获益为要件,故对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供其相关损失及被告相关获益的证据,法院将综合涉案图片的独创性程度、被告的侵权情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确属合理支出,且有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在案佐证,法院予以全额支持。

    根据案例搜索的情况来看,被诉的单位多为企业用户,企业在转发微博或者使用微博内置的皮皮时光机发布微博的时候虽不存在特定的商业目的,但是转发或发布的内容多多少少会与单位的经营内容相关,由此会被认为该的行为扩大了企业的影响范围,且如案例二中所述著作权侵权并不以使用行为的商业性或是否获益为要件,因此从现有的法律来看,如果发布含有图片著作权属于他人的微博确实属于侵权。就目前微博的使用模式中存在转发人无法删除配图单独对于文字进行转发,皮皮时光机提供的图片确实存在侵权的情况,笔者建议企业用户在发布微博时尽量使用原创配图,在转发微博时可以采用复制文字并标明作者的形式进行转发,以避免不必要的诉累。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著作权法》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四十九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田拯,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团队成员,专注于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建设工程法律服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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