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讯与网易的独家音乐版权之争 |
发布者: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8/5/21 21:37:05 点击次数:12026 关闭 |
从国家政策层面看腾讯音乐与网易云音乐独家音乐版权之争新闻摘要
日前,网易云音乐“痛失”周杰伦。从3月31日开始,网易云音乐称由于版权问题,将下架涉及周杰伦等艺人的杰威尔公司版权的歌曲。周杰伦歌曲版权属于杰威尔音乐有限公司,自2015年起,这家公司旗下歌曲在大陆地区的线上版权独家授权给了腾讯音乐。之后,腾讯音乐转授权给网易云音乐,授权截止日为2018年3月31日24时。3月31日,网易云音乐却上架了名为“周杰伦热门歌曲合辑”的音乐专辑,对200首歌曲以2元/首的价格出售。4月1日,网易方面版权到期以后,这些歌曲仍在售卖中。之后相关歌曲被平台下架,许多用户因购买的歌曲无法播放,向网易云音乐投诉。网易云音乐则在此后的3天内连发3次致歉声明,并对3月31日24时后购买周杰伦歌曲的用户全额退款以收回权限。
政策背景
2015年7月8日,国家版权局发布《关于责令网络音乐服务商停止未经授权传播音乐作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国家版权局表示自2015年7月起,将启动规范网络音乐版权专项整治行动,加强对网络音乐服务商的版权执法监管力度,推动建立良好的网络音乐版权秩序和运营生态。《通知》还要求各网络音乐服务商停止传播未经授权传播音乐作品,并于2015年7月31日前将未经授权传播的音乐作品全部下线。彼时,各网络音乐平台共220万首未经授权传播的作品立时下架。腾讯音乐与网易云音乐双方握手言和的契机正是国家版权局出台的“最严版权令”,双方宣布正式达成版权战略合作,腾讯音乐将向网易云音乐转授150 万首音乐版权。 2017年9月,国家版权局发出“推动网络音乐产业繁荣发展”的倡导,明确要求音乐公司及在线音乐平台对网络音乐作品全面授权、避免独家授权。国家版权局的这一举动,直接将各大音乐平台推上了版权合作之路。2018年2月9日在国家版权局推动下,腾讯音乐和网易云音乐达成了版权合作事宜,实现双方各自独家音乐版权数量99%以上的相互授权。
法律分析
首先明确两个法律概念,著作权法第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版权”(copyright)是英美法系的概念,是为了阻止他人未经许可复制作品、损害作者经济利益而由法律创设的权利,侧重点也在于保护作者的经济权利。“著作权”是大陆法系的概念,将作品更多的视为作者人格的延伸和精神的反映,更为注重保护作者的人身权利。随着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均加入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及两大法系之间的相互借鉴和融和,“著作权”和“版权”在概念上差别也在缩小,我国著作权法起草时候,希望能兼顾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对这一智慧财产的定义,故采取了比较简便通俗的等同定义方式。 在不考虑各方签订版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以周杰伦演唱的歌曲《青花瓷》为例:词作者方文山,曲作者周杰伦,编曲者钟兴民。周杰伦及方文山作为词曲作者,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作品一经创作完成,词曲作者即享有著作权。那么钟兴民作为编曲者是否享有著作权呢?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比如大家熟知的《常来常往》的纠纷中,法院给出了如下权威性的定义:编曲过程仅是一种劳务性质的工作,编曲目的是为了将《常来常往》乐曲作品转化为录音制品,故其劳务成果之一即编曲曲谱并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不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与此同时,周杰伦同时作为《青花瓷》的演唱者,又享有表演者权。周杰伦所在音乐公司杰威尔,作为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我国著作权法总共规定了四种人享有邻接权,即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视台。邻接权顾名思义就是与著作权邻接在一起的权利,必须要先有一个著作权,方可产生邻接权,例如前文所提到的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就是因为表演、录制了别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产生的邻接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六款、第四十二条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一条之规定,著作权者、表演者及录音录像制作者均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此次网易云音乐下架周杰伦歌曲事件所说的网络音乐独家版权,用法律术语就是指著作权者、表演者及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法》第十条之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案例说明
笔者在openlaw进行检索,通过下面两个案例了解此种商业模式下的授权内容及性质等。 案例一:在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2014)海民初字第4567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腾讯公司提交的音像出版物《在一起》音乐专辑封底载明“eq\o\ac(○,p)&©2010信音乐公司”。该专辑收录了涉案10首歌曲。腾讯公司表示eq\o\ac(○,p)是录音制作者权,酷我公司认可音像制品中关于录音制作者权利的标识,但主张腾讯公司还应提交词曲著作权人及表演者的授权。2013年7月26日,相信音乐公司(授权人)向腾讯公司(被授权人)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第二条载明授权人将授权人享有著作权和邻接权的第一条所列音乐作品\制品全部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词曲著作权、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或MTV著作权)独家授予被授权人,该权利是独占排他性的;被授权人有权排除授权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上述授权作品;授权人授权被授权人以被授权人的名义制止、打击侵权和盗版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民事诉讼、上诉、申请执行、和解、获得赔偿金等;授权人授权被授权人独家就本授权书授权期间内发生的一切侵权行为以被授权人的名义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授权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 案例二: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北京彩云在线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2015)朝民(知)初字第03540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北京东方影音公司出版了歌手潘辰演唱的音乐专辑《出发》,该专辑封面显示“北京少城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少城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字样,并有“少城时代”标识。该专辑中收录了涉案歌曲。2014年4月1日,北京少城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少城时代公司)与腾讯公司签署《授权书》一份,将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数百部音乐作品、录音/录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和邻接权独家授予腾讯公司,授权内容及性质为:1.全部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词曲著作权、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或MTV著作权),该权利是独占排他性的;2.以被授权人的名义制止、打击侵权和盗版行为;3.就本授权书签订日期之前发生的一切侵权行为以被授权人名义进行维权;4.对第三方转授权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 上述两个案例中,根据涉案音像出版物及授权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均认定腾讯公司独家享有涉案歌曲录音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就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院考虑到歌曲的价值、数量、被告主观过错程度及其对歌曲的使用方式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并未全额支持腾讯公司主张的数额。 案例一中,酷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认为腾讯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权利是“录音制作者权”,属于领接权,其合法的基础是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而腾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得了涉案音乐作品的词曲著作权人及表演者权利人的许可,无法说明其主张的录音制作者权的合法性,也就无权向酷我公司主张侵权和要求赔偿。二审法院认为腾讯公司享有涉案歌曲音乐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制止他人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进行传播,酷我公司认为腾讯公司还应提交涉案歌曲的词曲著作权及表演者授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维持原判。 另外,我们不难发现,在现行商业模式下,授权方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大多采用独占排他性的授权方式,同时允许被授权人对第三方转授权。故在国家版权局的倡导下,各大音乐平台的对独家音乐版权的相互授权有其合法性基础。
笔者观点 短期内拥有独家版权的平台能带来大量流量,授权方也能一次性获得大笔版权收入,但长期来看,对于整个行业的长足发展并无益处,除了不利于音乐作品的广泛传播,对于用户体验更是一种噩梦!虽然近期在国家版权局的推动下,腾讯音乐和网易云音乐实现双方各自独家音乐版权数量99%以上的相互授权,但依然无法避免类似周杰伦歌曲下架的事件发生。笔者认为,要想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恐怕在于打破独家版权垄断这一商业模式,国家版权局需从宏观层面继续倡导授权人向各大音乐平台实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全面授权,建立完善、规范有序、持续发展的网络音乐的授权和运营模式,方能促进网络音乐产业繁荣健康发展。
王陶,毕业于苏州大学,法律硕士。擅长办理金融、公司、知识产权和政府法律顾问等法律事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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