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专题(二) |
发布者: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8/3/13 20:47:30 点击次数:11761 关闭 |
债务人涉及刑事犯罪时抵押权如何实现
作者:沈希光 创凯律师建设工程团队
案情介绍:
一、宁波中院(2015)浙甬刑一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张永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张永康违法所得1279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二、宁波中院因张永康另案抵押贷款未偿还,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张永康名下位于宁波市兴宁巷83号16幢720室房地产(下称“案涉房产”),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下称“平安宁波分行”)。宁波市江东区法院作出(2015)甬东商初字第2851号民事判决:张永康归还平安宁波分行本金及利息,平安宁波分行在张永康未履行付款义务时可就案涉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宁波中院就案涉房产拍卖所得价款的余款作出《关于被执行人张永康诈骗罪财产刑执行一案房屋拍卖余款分配方案》,根据各被害人的债权数额,按比例分配给罗秀萍161237.12元。
四、罗秀萍提出异议,认为:张永康犯诈骗罪检察院提起公诉先于平安宁波分行起诉,平安宁波分行不应优先于张永康诈骗案的被害人受偿,且抵押贷款合同尚有担保人可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撤销分配方案并重新分配案款。宁波中院裁定驳回罗秀萍的异议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被执行人兼负刑事和民事债务,且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抵押权,执行法院在清偿被害方医疗费用后,对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请求应予支持。所以,抵押房产虽系赃款所购,抵押房产虽非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但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抵押权人仍可就执行抵押财产所得款项请求优先受偿。 平安宁波分行对宁波市兴宁巷83号x幢x室房地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受偿顺序优先于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异议人提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不应当优先于张永康诈骗案的被害人受偿的意见与宁波市江东区法院作出(2015)甬东商初字第2851号民事判决及法律规定不符。
涉案房产的处置程序:
本案涉案的房产是由刑事审理法院宁波中院评估拍卖处置的,并将拍卖价款作了分配,平安银行宁波分行依据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抵押金额优先受偿。如果刑事审理法院未对涉案房产进行认定或处置,则我们认为民事审理法院在与首封的司法机关协商的基础上可以评估拍卖涉案房产,在银行的抵押权利优先受偿后将剩余款项转给刑事审理法院。上述做法,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又与“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相符。
相关法律索引:
2014年11月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 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 (一)罚金、没收财产; (二)责令退赔; (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 (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 (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三)其他民事债务; (四)罚金; (五)没收财产。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