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专题(一) |
发布者: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8/3/9 14:45:55 点击次数:11680 关闭 |
未经工程结算但双方签订有工程款支付内容补充协议的效力
作者:沈希光 创凯律师建设工程团队
案件背景:某建筑公司为某房产公司承建其开发的高层住宅,双方于2010年1月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原材料、人工涨价,合同工期等双方发生了许多纠纷,工程于2013年9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15年1月29日,双方签订《解决工程款支付的补充合同》,约定首先在2015年2月6日前支付3000万元,再按建筑公司指示的受让人抵偿3000万元商品房。但在补充合同第四点留下争议条款“本合同仅涉及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的部分重新约定,主合同及相关合同的其它条款不变”。 因房产公司未履行抵偿3000万元商品房的义务,建筑公司与2016年4月诉讼至无锡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3000万元;2支付违约金402万元。 案件的争议焦点集中到三点:1、《解决工程款支付的补充合同》中约定的3000万元抵房款是否为结算价款,如不是则是否要进行司法审计?2、房产公司主张扣减的建筑公司的审计费、延误工期赔偿款、代付水电费、砼款、晚交房向业主的赔偿款等计900万元是否得到法律支持?3、3000万元以房抵工程款能否得到法律支持? 由于前二项争议涉及到整个建设工程的法律事实,当事人将为此付出巨大的财务成本和时间成本,最终在法院的多次协调下,双方于2017年4月达成民事调解书,以1600万元作为尚欠的工程价款,其中现金支付1000万元,以房抵工程款600万元。房产公司已履行完毕上述支付义务。 律师提示:1、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应该明确,且不冲突,建筑公司未充分注意到补充协议中第四点约定内容与前面内容的矛盾,且在第三方进行工程审计时予以配合,表示其认可建设工程主合同的约定,故3000万元抵房款仅是双方在工程价款审定前的预估金额,不能代替最终的结算价。2、人民法院最终确定工程结算价款必须通过司法审计,但由于房产公司已提供了第三方审计报告,在建筑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就应由建筑公司提出异议并主张司法审计、缴纳司法审计费的义务,这也是建筑公司同意让步并调解结案的重要因素。3、关于以商品房抵工程款的效力问题。2014年4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以物抵债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纪要》不认可当事人之间的以物抵债行为,且不同意在法院调解法律文书中进行司法确认,因此在建筑公司起诉时要求给付工程款3000万元,而不是要求给付3000万元的商品房。但随着最高院公布的案例,同意以房抵债的观点,《江苏省高院民事审判工作例会纪要(2017)》第14条明确“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以商品房折抵工程价款的,在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下,可以认可其效力。”因此,在本案中,房产公司与建筑公司达成部分工程款以商品房抵偿的调解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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