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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属于表见代理还是行为混同?

发布者: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7/1/12 20:44:34 点击次数:11354 关闭
一、案例:


上诉人李某某A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公司)、原审第三人李某某B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A的委托代理人吕宏伟、被上诉人交通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亦寒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某某B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A向原审法院诉称,交通工程公司在承建“连临高速”过程中,将地处LL-3标段西面填筑山皮土的项目交由其施工,现工程已结束,其完成工作量共计3515211.40元,交通工程公司支付了113万元,尚欠2385211.40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李某某B与其施工的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其从未授权李某某B结算工程款,交通工程公司向李某某B支付的款项与其无关。要求交通工程公司立即支付2385211.40元,并自2008年8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交通工程公司辩称,对李某某A所述的工程量无异议,李某某A与李某某B是合伙的,虽然工程合同是李某某A与其签订,但工程由李某某B实施,其在付款时只要有李某某A、李某某B签字就予以付款,至今已由李某某A领取了113万元,李某某B领取了162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余款应在工程结束后支付,现连临高速工程尚未结束,其不应付款,请求驳回李某某A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某B述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将其追加为第三人没有道理。连临高速LL-3标段西面由其、李某某A运送山皮土,其领款时在支票存根上再签李某某A的名字是项目经理部的意思,其拿的162万元是其应得的,款项中除了工程款外,还包括医疗费、赔偿费等费用,具体数额分不清了,交通工程公司还欠其款。
 
李某某A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项目经理部向李某某A出具的“完工证明单”4份。证明李某某A为项目经理部承包完成山皮土数量为167053.45方,合计金额3515211.40元。
 
2、项目经理部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为格式合同,甲方为项目经理部,乙方为李某某A,合同仅有李某某A签字,未加盖项目经理部印章,也无落款日期。合同约定的工程类别:路基填筑;工作内容:山皮土;工程地点:K21+300-K28+000。付款方式:甲方在乙方把山皮土送到工地现场后40天内向乙方支付30%-40%,余款工程结束付清。李某某A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5月前就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在2008年10月补签。证据证明李某某A是签订合同的主体,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3、杨某某、胡某的证明。杨某某证明,胡某与其商量,请其帮胡某联系车辆,其联系了近20台车向李某某A指定的工地拉土。胡某证明,其承包的石塘山皮土经验收合格后即联系杨某某,请杨某某帮忙组织了近百辆车到石塘拉土。
 
交通工程公司为证明其观点,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户籍资料。证明李某某B与李某某A系亲兄弟关系。
 
2、项目经理部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内容与李某某A提供的合同内容相同,但加盖了项目经理部及交通工程公司的印章,落款日期为2008年5月,交通工程公司认为本合同在2008年10月才补签。
 
3、转账支票存根11份及配套的收款收据。李某某B与李某某A使用的是同一本收款收据,转账支票存根反映李某某A分4次领取了113万元,李某某B分7次领取了162万元。李某某A领取的转账支票存根载明“收款人李某”的有3份,上面有李某某A或“李如斌”签字,其中由李某某A出具的2008年10月21日的收款收据也反映客户名称“李某某A、李某”,收款人“李某某C”。李某某B领取的转账支票存根有6份载明“用途:山皮土工程款”,1份载明“用途:工程款”,其中3份由李某某B签名时再签了李某某A的姓名。证明李某某B与李某某A是合伙做山皮土生意,已领取了275万元。
 
4、江苏伟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连临高速公路LL-JL-1标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以下简称总监办)出具的证明、设计变更通知、业主指令、设计变更立项审批表、苏高项管二[2008]36号通知、连临高速现场办公会议人员名单。总监办证明认为,连临高速LL-3标路基山皮土填筑,图纸土方工程量共计479100立方米,根据现场试验段施工情况,山皮土填筑松铺系数约为1.26。证据证明LL-3标段山皮土的理论数据为603666方(479100×1.26)。
 
5、总监办出具的证明、材料报表、交通工程公司绘制的关于LL-3标段中李某某A、李某某B施工位置的图纸。总监办证明认为,LL-3标段主要有三支队伍供应山皮土, K22+240-K23+400主要由李某某A、李某某B提供山皮土,该三支队伍在2008年3月3日左右开始运送山皮土进行填筑。证据证明李某某A、李某某B提供山皮土的方位在LL-3标段西面。
 
6、项目经理部与吴某(万某)、孙某分别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由吴某、万某、孙某、徐某、苗某某分别签字的土方数量表、工程决算书。证明吴某、万某、孙某、徐某、苗某某提供山皮土总量为439433.06方,加上李某某A、李某某B提供山皮土的数量167057.45方,共计606490.51方,与LL-3标段山皮土的理论数据603666方基本吻合。
 
7、路料收据及原始台账。路料收据的内容为收到李某某B提供的山皮土及数量,路料收据反映的数量共计166871.03方,交通工程公司认为除遗失了一小部分外,与李某某A提供的“完工证明单”数量基本吻合。证明运送山皮土工程由李某某B完成,李某某A、李某某B是一伙的,故完工证明单开具给了李某某A,不存在李某某A另外再往连临高速LL-3标运送167053.45方山皮土的事实。
 
8、交通工程公司为李某某B(李某某C)制作的土方数量表、工程决算书。该两份表均无李某某B签字,交通工程公司认为李某某C为李某某A的笔误。证明事实与7同。
 
9、杜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邵某某A、邵某某B、邵某某C、宋某某、陈某某的证人证言。杜某某是项目经理部经理,朱某某、王某某为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邵某某A、邵某某C自述是帮李某某B运送山皮土的联系人,邵某某B、宋某某、陈某某自述是帮李某某B运送山皮土的司机,证明李某某A、李某某B作为一伙向LL-3标段提供山皮土,运送的土方都登记在李某某B名下。
 
交通工程公司为证明李某某A、李某某B合伙供应山皮土,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原审法院出示了对杜某某、邵某某A、万某、宋某某的调查笔录,并出示了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07)新民二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万某是连临高速LL-3标运送山皮土的承包人之一。上述证人认为李某某B与李某某A一起做山皮土生意的。民事判决书所述李某某B身份事项与本案第三人李某某B同。
 
李某某A为证明自己有运输车辆、有取山皮土的地方、独自履行了送运山皮土的义务,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原审法院出示了对杨某某、胡某的调查笔录及对李某某B的调查笔录。杨某某自称在运土期间其基本在工地,懂得地理方位。胡某是赣榆县南岭石塘的承包人,该塘可提供山皮土。
 
经质证,交通工程公司对李某某A提供的证据1、2及法院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未持异议;认为杨某某、胡某的证明与调查笔录之间,其陈述存在多处矛盾,是明显的虚假证词。李某某A对交通工程公司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未持异议;证据3中其收到113万元无异议,其他人收款与其无关;证据4中总监办对土方的计算仅是理论数据,与实际填土量有区别,故与争议标的无关联;对证据5中总监办的证明的真实性未持异议,认为材料报表、图纸是交通工程公司自己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7与本案无关联;证据8为交通工程公司自己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法院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未持异议,认为杜某某、邵某某A、万某、宋某某没有证明李某某A与李某某B是合伙关系的证据,而仅是他们的推断。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李某某A与李某某B是兄弟关系。连临高速LL-3标工程由交通工程公司中标承建,交通工程公司下设项目经理部作为临时机构负责该工程的组织实施。连临高速LL-3标工程为东西走向,“K21+300-K28+000”为该工程的起止桩号。交通工程公司在实施连临高速公路LL-3标项目的山皮土填筑工程时,将LL-3标段分成若干段给数人承包。连临高速公路LL-3标山皮土填筑从运输到给付结算凭证的流程是:司机将山皮土运送到工地,工地出具路料收据,项目经理部收到路料收据后出具完工证明单作为结算凭证。李某某A承包工程的实际地点在LL-3标段西边,该工程由李某某B实际操作,路料收据载明收到李某某B运送的山皮土数量。项目经理部收回了载明李某某B的路料收据,分别于2008年的6月3日、6月25日、7月22日、8月4日向李某某A出具4份“完工证明单”,完工证明单载明李某某A共向项目经理部运送山皮土数量为167053.45方,合计金额3515211.40元。在2008年6月3日至11月3日期间,李某某A在项目经理部签字领取了113万元,李某某B分7次在项目经理部签字领取了162万元。2008年10月项目经理部与李某某A补签了工程分包合同。之后,李某某A向项目经理部催讨款项未果,遂于2008年12月向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项目经理部立即支付1985211.40元款项,诉讼中,李某某A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项目经理部支付的1985211.40元变更为2385211.40元,并追加交通工程公司为本案被告。项目经理部提出管辖异议。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交通工程公司、项目经理部再次提出管辖异议,本案移送至原审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交通工程公司及其内设机构项目经理部与李某某A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连临高速LL-3标山皮土填筑基本由李某某B在运作,李某某A在取得路料收据以及路料收据转换为完工证明单的时候,李某某A未对路料收据所载姓名提出异议;李某某A在载明“收款人李某”的转账支票存根及李某某A、李某某B作为客户名称的收款收据签字,李某某A从未对李某某B或项目经理部的行为提出异议;李某某A与李某某B一起实施山皮土填筑工程的行为、以及领取货款的行为足以使相对人交通工程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某某B的行为能够代表李某某A,故李某某B签字领取的162万元,构成了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合法有效,李某某B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李某某A承担。交通工程公司认为李某某A、李某某B是合伙关系,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交通工程公司支付李某某A工程款的期限如何界定问题,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部分约定“甲方在乙方把山皮土送到工地现场后40天内向乙方支付30%-40%,余款工程结束付清”,鉴于该条款属格式条款,而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结束”的理解发生争议,故应对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交通工程公司作不利的解释,该“工程结束”应当理解为山皮土填筑工程结束;其实,交通工程公司出具的“完工证明单”本身也意味着李某某A实施的山皮土填筑工程已结束,尚欠的余款应及时支付李某某A。李某某A要求交通工程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交通工程公司抗辩工程余款应在连临高速工程结束后支付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李某某B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权利。李某某A的诉讼请求得到部分支持,应分担部分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作出如下判决:一、交通工程公司支付李某某A工程款人民币765 211.40元,并自2008年8月25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某某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60元,以上合计31760元(其中公告费760元由交通工程公司预交),由李某某A负担21571元,交通工程公司负担10189元,交通工程公司负担部分扣除预交的760元为9429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李某某A。
 
李某某A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完工结算单”上明确上诉人是施工人,与其他人无关,该完工单是直接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至于其他人施工多少也是凭运单进行结算,与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无关。原审以所谓的“证据链”来确定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与设计单位的理论计算量相符,说明第三人没有另外施工,这种计算方法是错误的。2、上诉人接到工程后都是自己在工地上进行施工,从未让其他人操作,因此,原审认定“李某某A承包工程的实际地点在LL-3标段西边,该工程由李某某B实际操作”是错误的。3、原审认定李某某B领取162万元款项构成表见代理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如果构成表见代理,则必须存在“被上诉人认为工程是上诉人的,而第三人是上诉人的代理人”的基本事实,但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认可这一事实,而认为上诉人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因此无法有效的形成代理关系。其次表见代理必须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来实施行为,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实施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再次,第三人向原审陈述其没有代理上诉人领取款项,而是其与被上诉人有业务关系才领取款项,至于第三人是否应该向被上诉人领取款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也应当由被上诉人起诉第三人,与本案无关。综上,涉案工程款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表见代理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385211.40元。
 
被上诉人交通工程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领款的行为与上诉人构成表见代理符合本案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B在二审中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李某某B在原审法院调查时作如下陈述:我与交通工程公司是供货、协调地方矛盾的关系,供货是指供山皮土、石头,协商矛盾是指交通工程公司占用农地、赔偿青苗费、树木等……3标段有吴某、万某某、姜某、孙某、徐某、还有我、李某某A做。有的有合同,有的没有合同,我没签合同,听说李某某A的合同也是后来补签的。我在交通工程公司共拿了162万元,这个中间有几个项目我也说不清了,土方的问题由交通工程公司提供路料单为凭,还有赔偿费(有几个项目,树木、庄稼、土地,打架赔偿的医疗费,还有损坏东西的赔偿)都是我付然后他们付给我的,这个赔偿费的依据在我那里,有的已没有了……领款时签李某某A的名字是项目部叫我签的,我就签了,主要是为了走账,医疗费、赔偿费没法走账,所以只能以山皮土名义走账,而我又没有合同,只能以李某某A名义走。交通工程公司还欠我款,现在我正在收集证据。
 
李某某B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声明:1、李某某A与交通工程公司之间的事与我无关;2、我本人拿交通工程公司工程款和赔偿款也是有原因的,也是我应得的(还有的工程款还没付清给我);3、将我列为第三人是没有道理的。
 
证人杜某某、朱某某、王某某(该三位系项目经理部职员)、邵某某A、宋某某、邵某某B、陈某某、邵某某C在一审庭审时出庭作证。
 
杜某某述称:项目部在和李某某A谈合同时是李某谈的,当时我们要求李某和李某某A一起签,但后来李某和李某某A说他们是一家,所以合同由李某某A签。他们是一起供应山皮土的,以李某为主,我收的山皮土是李某的,因为自始至终是李某来谈的合同,实际上也是李某一直提供山皮土的。
 
朱某某述称:李某某A和李某两人每个月交给我小票(也就是路料单收据),经过审核正确后出具完工单。开始是李某某A和李某一起来的,后来是李某来或李某某A来或是他们的手下来。李某和李某某A至少一起来了两次。完工单不是当时开的,是过几天开的。头一次完工单我开的是李某的名字,但李某说不要,开李某某A的名字,我说路料收据是你李某的名字,他说没事,我和他是亲兄弟,就开李某某A的名字。以后我都开李某某A的名字。
 
王某某述称:我负责材料,担任高速公路的材料科科长。李某经人介绍到我这边来做山皮土,后来李某某A也来做,李某和李某某A他们合伙的有5、6个人,但主要是李某和李某某A。其他合伙人拿票来我不承认,我只承认李某和李某某A。所以其他合伙人的票给李某和李某某A,再由他们拿给我,完工单开的都是李某某A的名字,因为李某说他和李某某A是一起的,让我们开李某某A的名字。所有票并没有都签李某的名字,也有漏签的,拿钱要签字的,写张白纸条是不可以的,要出具收据。李某某A有一本收据放在我们那。李某、李某某A都要过工程款。我们签的合同要由领导审批,中间有个过程。李某在08年3月中旬开始就送山皮土,合同上约定的工程都是李某做的,刚开始是李某和我们联系的,后来李某把李某某A带来,说我们是兄弟,是一起的,合同上签李某某A的名字是他们要求我这么做的。我把合同给李某某A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收据是李某某A买了出于方便放在我那的,收据上有些字是我写的,但他们要签字认可的。刚开始李某来拿钱,说他和李某某A是兄弟一起做的,所以李某来拿钱我也认的。有些收据是我写的,李某某A没有单独在我那里做工程。
 
邵某某A述称:08年3、4月份,李某找我,让我帮他找车,帮他拉山皮土。李某某A、吴某某也叫我找车。给他找了20多台车。吴某某跟我讲,他跟李某某A认识,他们是合伙拿钱收料子,李某和李某某A都说过他们是合伙的,怎么合伙我不知道。他们都拿钱过去给我小儿子付的,李某是头,付钱付得最多,小票开的都是李某的名字。票是我家小儿子的,然后他们几个人拿钱给我小儿子,因为我小儿子付钱给司机。李某、李某某A拿了我家18万元的票,有40600元没付,所以有一次李某某A去项目部结账,我就把李某某A堵在了项目部,李某某A说项目部还没跟李某结算,所以等项目部跟李某结算后再给钱给我,李某某A还说他不当家,李某才当家,李某是头,李某来了才给钱。后来项目部扣了李某某A40600元。是根据小票结账,李某的票,李某和李某某A去结,别人结不来。我们从驾驶员那负责收票,有钱就当时付,没钱就不付。钱是李某、李某某A给我们的,我们也有垫付的,因为有时他们手里没钱……
 
宋某某述称:我负责拉山皮土,我给老邵送,李某是老邵上面的老板。我们自己掏钱拉土,然后拿票,老邵负责收票,然后跟老邵结账。李某某A叫李大,是李某大哥,天天在一起。邵某某A向李某催讨4万元的山皮土款项,将李某某A堵在项目部,我也去的。在山皮土现场就能拿到钱,后来李某的现金跟不上,我就把一打票给老邵。
 
邵某某B述称:我开车给李某送料,交通工程公司开票到李某那结账。李某某A是中间段去的,我是后来看到李某某A的,有时李某来工地,有时李某、李某某A一起来。将李某某A堵在项目部是因为欠了4万元钱。拿到票我就到李某那结算的,直接向李某结的。我拉山皮土,刚开始是李某付的钱,李某某A一开始没到工地来,后来李某某A才进来的,但开的票还是李某,我送的料可以跟李某结算也可以跟李某某A结算。
 
陈某某述称:我听说有个李老板,还有个李大,我拉了土将票给老邵的二儿子,跟他结账,票上写了李某的名字才能去结账。邵某某A将李某某A堵在项目部的事我也知道,邵让我们去堵,因为他说只有别人给他钱了,他才能给我们钱。我们先卸土,工地上给票,然后将票给邵某某A,邵给钱,帮邵干的路料单上写李某的名字。
 
邵某某C述称:李某某A、李某是兄弟关系,工地是李某的,有时是李某付钱,有时是李某某A付钱,还有一个吴某某、张某。他们都是一起的。刚开始是李某一个人过来,后来其他人陆续过来,并进行结算。我拿了票跟李某算,刚开始是司机跟李某算,后来李某不来工地,我就收票给了李某。
 
上述事实,有李某某B提供的书面声明及其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某A与交通工程公司签订的山皮土运送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李某某A按照合同约定为连临高速LL-3标段运送山皮土用于路基填筑,双方对李某某A完成的工程量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A与李某某B在涉案工程中是何关系;李某某B领取款项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该款项是否可视为交通工程公司向李某某A支付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李某某A、李某某B分别对其从交通工程公司项目经理部领取款项113万元、162万元的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反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某某B、李某某A共同对工程进行管理,且由其两人负责与提供山皮土的相关人员进行结算,该事实足以证明李某某B为李某某A履行合同提供了很大的帮助,而且其又是亲兄弟关系,因此可以推定两人在履行合同时存在合作关系。关于表见代理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工程分包合同是李某某A与交通工程公司所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交通工程公司理应将工程款支付给李某某A,在李某某B向其领款时,应要求李某某B出具相应的手续,但李某某B在未提供委托书等手续的前提下直接从交通工程公司领取了款项,该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构成要件,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B向交通工程公司领款构成表见代理不当。至于李某某B所领款项是否应视为交通工程公司向李某某A支付的工程款。首先,证人证言证明李某某A、李某某B经常一起处理工程事务,两人均与运送山皮土的人员进行过结算,是合作关系;其次,领款凭证上李某某A、李某的名字交叉出现,两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再次,路料单上的供货方也载明是“李某”,由此证明李某某A、李某某B在运送山皮土、领款、结算过程中的行为混同,对施工过程中款项的往来相互间也应当是明知的。因此,本院推定李某某A、李某某B对其分别从交通工程公司领取款项的情况是明知且无异议的。根据李某某B的陈述,其认为交通工程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款项,其中包括树木、庄稼的赔偿费,医疗费等,这些款项均是从李某某A的山皮土工程账上支出,但是李某某B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除李某某A的工程款外,交通工程公司还应当另行向李某某B支付款项,因此,李某某B从李某某A的山皮土工程名下领取的款项应当视为交通工程公司向李某某A支付的工程款。如交通工程公司因其他业务往来结欠李某某B款项,李某某B可凭相关依据另行向交通工程公司主张。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8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点评:
 
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部分及判决结果上均一致,但对李某某A与李某某B的法律关系上存在较大争议。法律关系的适应问题,是本案争议焦点,也是难点。
 
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A与李某某B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表见代理,即李某某B虽然没有代理权,但本案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李某某A的授权,其行为可以代表李某某A,构成法律上的表见代理,故李某某B的行为后果全部由李某某A承担。据此,一审判决被告交通公司支付给李某某B的162万元工程款,视为支付给李某某A。
 
二审法院则根据相关证据,包括收款收据、支票存根签名、路料单(送货单)、证人证言,推定李某某A与李某某B的行为混同,即与合同相对人交通公司履行合同是两人的共同行为,所以支付给李某某B的162万元款项,应视为支付给李某某A和李某某B的共同体,据此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代理律师分析二审法院不认定两人的关系为表见代理,是基于表见代理的认定严格,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另外,合同相对人主张表见代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很难说明相对人交通公司在支付工程款上是没有过错的,其支付、审批、结算手续是有问题的,很难认定是善意相对人。另外,交通公司无法对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中的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签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进行举证。因此,基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和大量的调查证据,二审法院认定李某某A与李某某B共同实施为交通公司供应山皮土的行为。至于共同行为中李某某A与李某某B的关系,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二审法院概不理涉。
 
律师建议:本案因交通公司在业务操作中存在签订合同主体与实际履行主体不一致,且在支付工程款项时未有书面授权委托导致支付的款项不被合同相对人认可。确实,如果没有人民法院进行大量细致的调查工作,将合同履行时的实际情况进行还原,交通公司的抗辩是不能成立的。交通公司在本案败诉全额支付工程款后,只能向李某某B以不当得利案由进行追索,但由于李某某B不具有履行能力,最终结果是赢了官司,却拿不回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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