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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替考试罪要素分析

发布者: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7/1/10 20:38:18 点击次数:11648 关闭
    2015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代替考试罪是典型的对向犯,刑法同时处罚考生和“枪手”双方行为人,且定罪和法定刑都相同。
犯罪构成
犯罪主体:该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具体而言,本罪主体包括两种人,一是应试者;二是替考者,即平常所说的“枪手”。被组织起来进行作弊的替考者虽不能成为刑法第284条之一第1款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犯罪主体,但是能够成为本罪的处罚对象。
犯罪客体:该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侵犯了国家对考试组织的管理秩序和他人公平参与考试的权利。
主观方面:该罪主观方面为故意。
客观方面: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所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行为。
代替他人”,是指冒名顶替应当参加考试的人去参加考试。
“让他人代替自己”,是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自己去参加自己应当参加的考试。此处所参加的考试是在国家法律中有明文规定的考试,如职称考试、驾驶证考试、研究生考试、高考、司法考试、会计师考试、公务员考试等。注意:部门规章、文件设立的考试,如:英语四六级考试不在此列。
案例: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6)川1802刑初195号,(2016)川18刑终131号,杨某、张某代替考试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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