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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专题(二十三)

发布者: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8/12/28 10:02:00 点击次数:11762 关闭

以审计作为结算标准,必须有明确的合同约定

 田拯 创凯律师建设工程业务团队

案例 2018)最高法民再185号

 

最高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9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方使用,业主方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机关的审计行为是对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相关审计部门对发包人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与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对工程款的结算属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当然地以项目支出需要审计为由,否认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合法权益。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才能将是否经过审计作为当事人工程款结算条件。根据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结算以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在其后的往来函件中,承包人亦只是催促尽快支付工程款,其中两份函件中提及的系第三方公司结算审计,而非审计局的审计。最后一份函件中,承包人虽认可“待绵阳市审计局复审后多退少补”,但并未认可以绵阳市审计局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条件。二审判决以结算条件没有成就为由,对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外在公报案例(2012)民提字第205号案件的判决书中,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及其立法宗旨,法律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诉争工程款的结算,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围、效力等,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问题,即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问题,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与履行等情况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九条规定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于国家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行政监督行为,与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无必然性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也明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笔者认为建设单位确实需要以审计作为最终工程价款进行约定的,还是需要在合同中予以明确,以避免不必要的诉累。



田拯,现为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团队成员,专注于建设工程、知识产权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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