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8)皖0881民初1426号
案情 2013年2月22日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房屋开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就原工程签订《垫资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承建方式:包工包料。在“其他事项”中约定:1、乙方垫资至工程结束后,甲方应支付暂定价的80%,如甲方无法支付工程款项时,则按年利率的百分之十支付乙方利息。如乙方提前完工,计息起始点仍从2015年6月1日计算。2、如果甲方房屋销售不好,到2016年5月31日仍无法支付工程款利息,甲方可将部分商品住宅房抵付给乙方作为工程款及利息。2018年4月8日,被告出具承诺函,原告就工程款在六个月内向被告主张过优先受偿权。
法院判决
1、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计算,原被告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方式及起算点均有明确约定,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2、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须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但对违约金标准未明确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考虑到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总和未超过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上限,故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及起始时间同逾期付款利息。
3、关于工程款及相应的违约金、利息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告仅在建筑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即原告就欠付的工程款在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法院予以支持。
从上述判决可以看出,法院对于在施工过程中,发包方与承包方另行签订垫资协议的性质认定为工程欠款协议,而不是简单凭双方存在垫资协议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的情形进行处理。如果按照《解释》第六条的情形处理的话,承包人仅可按最高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主张,在经济形势紧张的今天,发承包双方都面临巨大的资金压力,如果在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时即约定了垫资条款,承包方往往会考虑自身融资成本,通过抬高工程总价的方式弥补自身垫资所带来的损失,笔者认为在该种情况下应该坚持根据《解释》第六条处理,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毕竟做为承包方在签订该条款时,已经将金钱的时间对价计算进去了。但是在施工中途发承包双方签订垫资合同,尤其是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垫资,在施工过程中,发包方由于资金困难,与承包方签订垫资协议,且约定在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发包方无法还款的,则开始计算利息的,笔者认为该行为完全属于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应当根据《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该欠款性质与民间借贷性质相同,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可以一并主张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院会给予支持。
笔者认为,在施工过程中,发包方与承包方另行签订垫资协议的应以何种标准计算利息。正如(2018)沪02民终5704号判决书中所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并不能将施工中存在垫资的行为当然认定为合同双方作了垫资的约定。按照相关规定,虽有垫资行为,但双方合同中并未作出垫资约定,发生纠纷后,已经发生的垫资应按照工程欠款处理。至于工程垫资是否可以主张优先权,笔者认为承包人的不论是因为什么原因而垫资的,都已经投入物化到建设工程中,成为工程价款,应当优先受偿,根据通说观点,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和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款等。但利息并不在优先受偿范围内。
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田拯,现为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团队成员,专注于建设工程、知识产权等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