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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体育赛事直播的法律问题

发布者: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8/7/9 21:49:29 点击次数:11432 关闭

在世界杯结束之前,聊一聊有关体育赛事直播的法律问题

作者:俞亮丞 江苏创凯律师知识产权业务团队

    2018年3月3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盈九州公司”)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一审第三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3年8月1日晚,凤凰网在其中超频道首页显著位置标注并提供“鲁能VS富力”、“申鑫VS舜天”两场比赛的直播。在比赛专门页面,有“凤凰体育将为您视频直播本场比赛,敬请收看”、“凤凰互动直播室”等字样及专门链接,而彼时经中超公司合法授权,享有在门户网站领域独占转播、传播、播放中超联赛及其所有视频权利的是新浪公司。因此,新浪公司将凤凰网所有者及运营方天盈九州公司告上法庭,诉称其未经合法授权,非法转播中超联赛直播视频,侵犯了其公司享有的涉案体育赛事节目作品著作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新浪公司要求天盈九州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并消除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 天盈九州公司停止播放中超联赛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的比赛;2. 天盈九州公司在其凤凰网(www.ifeng.com)首页连续七日登载声明,以消除给原告新浪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3.天盈九州公司赔偿新浪公司经济损失五十万元;4.驳回新浪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新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此为终审判决。

(参见(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2015)京民(知)终字第1818号)

    该案一审和二审出现了截然不同的裁判观点,事实上,关于体育赛事网络直播版权保护问题的讨论从未停止。而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一、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能否认定为《著作权法》中所称的作品?

二、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若能认定为“作品”,该归类为何种类型作品?

三、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何种保护?

 

【关于焦点一】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独创性是作品取得著作权法保护的首要条件。但我国现行法律对独创性的认定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造成了实践中在作品认定上的难题。就体育赛事的网络直播而言,它所承载的内容,即所展现的即时景象画面、图片文字等结合起来能否构成作品呢?一种观点认为体育赛事节目不符合“独创性”和电影作品的“固定”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作品。理由是此类直播的特点是“忠实记录”,受到“素材的选择、对素材的拍摄、对拍摄画面的选择及编排”等诸多限制,个性化选择几无发挥空间,故不符合“独创性”的要求。现场直播过程中,因采用的是随摄随播的方式,此时整体比赛画面并未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因而不符合电影作品“固定”的要求。另一种观点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中,最终呈现给观众的画面是经过直播团队精心选择的结果,包括对机位的设置、画面的编排剪辑等。所谓“一百个人心中有一百个哈姆雷特”,每个直播团队都有自己的直播特点和风格,都会或多或少地体现出自己的偏爱喜好,这种带有个人或团队色彩的直播画面完全符合“独创性”的要求。而根据长期从事体育赛事节目转播工作的专家的相关描述,随着直播技术的发展,现在大型体育赛事节目直播的行业惯例是制作团队基于影像素材同步编辑出基本电视信号的同时会对基本电视信号进行储存,这是为防止信号传输失败而必须采取的措施,显然这满足了“固定”的要求。故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应该认定为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关于焦点二】

    首先,《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规定了作品的范围,共9种类型,字面上看,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并不在其中。一种观点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为录像制品,是《著作权法》邻接权的保护范围。但本文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经由制作团队编排剪辑,其“独创性”应远高于录像制品,此外,录像制品相较于作品,仅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而体育赛事直播的性质决定了公众无法“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收看,可见,即便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认定为录像制品,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也无法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构成类电作品(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定义为,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类电作品享有《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项所规定的放映权(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这意味着在餐馆、酒吧等娱乐场所公开传播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将构成侵权,这显然不利于体育运动的传播推广,是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过分保护。

 

【关于焦点三】

    《著作权法》第三条是关于作品范围的规定性条款,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其列举式立法的特点,决定了其不可能穷尽作品的范围,对于不在该范围内的作品,不能简单地认为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因为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有着比较完备的逻辑体系。况且我们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啊。

 

结语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已于2012年3月启动,我们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五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固定的智力表达”,另外,送审稿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视听作品,是指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且能够借助技术设备被感知的作品,包括电影、电视剧以及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取代了影视作品和录像制品的概念。相信随着新的《著作权法》的出台,有关争议便会迎刃而解。

 


俞亮丞,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团队成员,专注于知识产权、金融等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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