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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专题(十三)

发布者: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8/6/14 21:42:48 点击次数:11403 关闭

如何促成建设工程付款条件的成就

作者:沈希光 创凯律师建设工程业务团队

       2018年4月最高院出版的《人民司法》第11期文章《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应严格限定》,涉及到原告诉讼请求业主给付工程进度款被一审、二审法院驳回,具体案情为:

        2010年1月原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宏润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业主中山市华联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华联公司)签订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由宏润公司承包华联公司的一幢双塔及地下室改建土建工程,合同工期635天,至2012年12月30日竣工,合同价款9000万元,其中工程进度款支付以工程进度为准。

        2012年5月4日双方签订补充条款,其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原则上以通过中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签字合格的日期为准,如因其他分包配套工程验收影响总包方验收备案,则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以中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土建分部竣工验收监督意见书日期为准。

       2012年12月17日,华联公司、宏润公司、监理公司签署工程完成情况确认报告,达成以下意见:---因建设单位指定的分包单位施工内容未完成,影响工程扫尾,故宏润公司所有的工作内容应视为已基本按合同约定完成;待指定分包单位提供收口工作面时,宏润公司应于提供收口工作面后15日内组织完成收口工作,双方互不对工期延误索赔---“。确认报告完成后,宏润公司认为华联公司因指定分包单位施工内容未完成,不正当地阻止验收条件成就,使宏润公司无法收取工程进度款923万元,故诉讼请求给付上述本金及利息。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归纳本案焦点:一、涉案施工合同未经招投标,是否构成合同无效,并进而合同付款约定无效;二、涉案工程进度款是否已达到支付条件问题。

        由于原告宏润公司、被告华联公司均系民营企业,双方未经招投标签订施工合同,虽然违反了住建部的法律法规,但违反的是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因此合同不宜认定为无效,相应双方应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执行。

       本文主要讨论第二个问题,即法院认定该工程未通过中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且宏润公司又未按2012年12月17日“情况确认报告”中约定的“在指定分包单位提供收口工作面后15日内完成收口工作”,所以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驳回宏润公司诉讼请求。宏润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按照该案件所涉工程的实际履行情况,由业主指定分包单位未完成工作内容,导致总包单位宏润公司无法完成收尾工作,相应法律责任应由业主、指定分包单位承担,宏润公司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诉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最终未得到法律的支持,笔者认为宏润公司未积极促成付款条件的成就是主要问题所在。

依据《民法总则》第158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及第159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宏润公司可以采取积极措施,通过发函给业主华联公司敦促指定分包单位按期提供收口工作面或举证证明指定分包单位无法按期完工导致宏润公司无法组织完成收口工作,故业主及指定分包单位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这部分的举证欠缺,是原告宏润公司被驳回诉请的主要原因之一。

综上所述,原告对附生效条件的付款条款应高度重视,积极举证,通过自身行为促进付款条件成就,并说明条件不成就的责任在被告方,因此被告应承担阻止条件成就的法律责任,即按照条件已生效的事实支付工程价款。

 


沈希光律师为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主任,无锡仲裁委仲裁员,无锡律师协会民委会主任,无锡市滨湖区政协委员,精于建设工程、PPP项目、公司法、金融法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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