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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抖音的风靡聊聊其中的著作权

发布者: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8/5/4 21:33:45 点击次数:11602 关闭
作者:毛慧恒 江苏创凯律师知识产权团队

近期抖音可谓是风靡一时,获得了许多人尤其是年轻人的青睐,有事没事刷抖音,似乎成了一种时尚。本文主要从著作权的角度,谈谈使用抖音软件时,选用的播放歌曲是否会侵犯相关著作权人的著作权。

 

抖音,是一款可以拍短视频的音乐创意短视频社交软件,用户可以通过这款软件选择歌曲,拍摄15秒的音乐短视频,形成自己的作品。抖音用户在选择歌曲并制作视频形成作品后,在网上传播该作品是否会侵犯他人的著作权?试分析如下。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平时我们听到的歌曲也即音乐作品,会涉及到哪些权利主体。

根据歌曲制作的流程,主要包含词曲作者、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如唱片公司)。这其中,根据独创性高低的不同,又可分为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表演活动、录制活动相对来说创造性比较低,未能产生新的作品,故不能按照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进行保护,但这些活动确实又具有各自独特的劳动成果,且促进了作品的传播,因此以邻接权的方式保护。

当包含歌曲的作品在网上传播时,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首先需要面对的。另外,虽然邻接权人享有的专有权利项少于著作权人,但法律同样赋予了演唱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故歌曲在网络上的传播是需要经过词曲作者、歌手、唱片公司的同意并支付报酬的,一旦相关权利主体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侵犯,均可主张权利。

 

其次,如若抖音用户在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并支付报酬的基础上使用的歌曲是否必然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处即涉及到著作权的限制——合理使用问题。

第二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所谓的合理使用,在此处区分为两种情况:1)、对作品本身的介绍与评论;2)、用作品说明其他问题。在这方面,抖音软件中歌曲的使用似乎并不符合合理使用的定义,更多的还是将他人的作品添附于自身的作品中,给自己的作品增色、增加作品的吸引力。

 

然而,抖音软件的特别之处还在于用户是选择了15秒歌曲的播放,其仅仅是播放了歌曲的部分而非整个完整的歌曲。作品部分的传播是否仍涉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呢?

 

笔者认为,作品之所以受保护,是因为作者形成的独创性表达,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其实质性的表达有无被完整的再现,即为侵权与否的判定分界线。之于歌曲,若是比较完整的使用了一段歌词或乐曲,尽管时间较短,但是所使用的歌词部分已经完整地表现了作者希望通过作品表达出的思想内容,使用的乐曲体现了作者在音乐作品中具有艺术个性的旋律、节奏、和声、复调的安排和设计,而且被使用部分在整个作品中所占比例较大,则属于实质性地使用了音乐作品。

 

对此,我们可以类比《激情燃烧的岁月》一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627号),关于影视剧中对歌曲的使用是否侵权的判定。该案件认为:音乐作品《保卫黄河》的使用是将完整的歌词演唱两遍共56秒,该作品的使用方式属于实质性地使用了作品,故认定为侵权;而对于使用《北风吹》、《洪湖水,浪打浪》等音乐作品仅涉及作品的几个小节或几句歌词,未完整地使用整段歌词或乐谱的情况,考虑到被使用部分在整个音乐作品所占比例较小,没有实质性地再现作品的完整表达方式和作者表达出的思想内容及作者在乐曲方面的独特构思,故属于合理使用。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广大抖音用户来说,在享受软件带来的便利和乐趣的同时,对于相关音乐作品的使用,需根据使用的程度,了解是否支付征得了相关权利人的同意并支付了报酬;退一步说,即便是合理使用,仍然建议能够指明作者。

 


毛慧恒,现为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三级律师,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入选江苏省律协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库、无锡市专利侵权判定咨询专家库。获评无锡市优秀青年律师、无锡市滨湖区优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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