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行政管理的义务并不必然导致民事权利的丧 |
发布者: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7/1/6 13:24:30 点击次数:11611 关闭 |
案情简介:2011年1月10日,张某与无锡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张某承租无锡某居家生活广场面积100平米的商铺,用于经营水槽生意,合同同时约定了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的计算标准、付款时间等内容。张某在合同签订时支付了6个月的房租和1万元保证金,之后一直没有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2012年,商业公司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支付房租、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张某以商业公司未取得经工商部门核准的市场设施租赁及管理服务的经营范围,不是租赁合同适格主体为由向法院要求商业公司返还租金及双倍保证金。 根据《无锡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未经工商部门核准取得市场设施租赁与管理服务经营范围的,不得以市场形态开展商业宣传或者招商招租,该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那么,张某的理由是否成立呢,法院是否会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呢。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及法的可预测性原则,商业公司无法预测到合同签订后的法律规定,不能对该条例实施前的行为作出预判,故不应适用该条例。即使商业公司未取得相应资格也仅是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的要求,而商业公司要求张某支付租金是民事法律关系上的权利。商业公司违反行政管理的义务并不必然导致其民事权利的丧失。因此法院最后支持了商业公司要求张某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和违约金的请求,同时驳回了张某要求返还租金和双倍保证金的请求。 本案涉及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进一步明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那么什么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我们来进行进一步的探讨。 首先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所指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是指效力性禁止性规范,因为效力性与管理性(取缔性)规范是就禁止性规范而作的区分,而不是强制性规范的分类。对禁止性规范的判断可以遵循如下原则:如果既禁止特定的行为模式,也禁止特定的行为后果,这时行为应该绝对无效;如果仅仅是对特定的行为模式或者实现特定行为模式的方式加以禁止,但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就不能简单地认为绝对无效,而是需要结合禁止性规范禁止的行为主体、客体与内容进行综合考虑。第一,如果行为人违反了法律禁止某种客体作为法律行为标的的禁止性规范,则行为绝对无效。如我国《物权法》第43条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这里禁止耕地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又如买卖人体器官绝对无效,都是法律考虑到如果这种客体的合同得以履行,将会严重损害社会秩序。第二,如果行为人违反了禁止行为主体从事某行为或者采取特定方式从事行为的禁止性规范,此时不应该认为该行为全然无效。对于市场主体准入的规定,有些旨在保护一些特别重要的公共利益,比如为了维护金融秩序的安全,违反相关规定从事保险业或吸储的就应当认定无效。而有些主体资格限制的规定,只是针对特定主体的管理行为,并不会损害公共利益,则应当认定为有效。正如本案根据地方性法规规定对从事市场设施租赁与管理服务的限制,又如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经商的限制,都是一种对主体得以从事某种法律行为的限制,但这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只是可能导致相应行为人受到行政处罚。第三,如果行为人违反了法律禁止相关权利义务的禁止性规范,在这种情况下,也不能一概而论,也需要根据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来确定。 《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鼓励交易,创造财富,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有序、安全和高效。如果简单认为只要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就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无疑会使很多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通过《合同法》第52条的第(五)项进入基本民事生活和市场交易的司法领域,从而造成公法任意干涉私法的后果,偏离《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目的。如果本案法院依据地方性法规判定合同无效,不仅会打击守约方的积极性,损害了守约方的合理期待,也会制约合同双方的交易愿望,不利于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安全,更不利于社会诚信的建立。本案的判决为商业公司解决后续几十家商铺类似的欠租问题提供了很好的参考,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本人作为商业公司的代理人也颇感欣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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